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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法律法规

事项内容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 
法律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
条  件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需要行政机关审批的,须得到批准机关的批准。

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申请材料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见说明1)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在表内填写);

  4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经审批的提交。注:可由我局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相关信息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5、提交派出企业存续两年以上的合法开业证明(原件1份)(见说明2);

  6、提交与派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原件1份)(见说明3);

  7、机构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见说明4);

  8、机构驻在地址使用证明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

  9、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原件1份);

  说明: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是指:依据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权代表企业签字的人;

  2、派出企业存续两年以上的合法开业证明: 属外国企业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3、与派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属外国企业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4、代表机构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4人;

  5、外文文件、证明须附中文翻译件(原件1份,由外国(地区)企业翻译的,须加盖该企业印章确认;由翻译公司翻译的,须加盖翻译公司印章)。

申请受理机关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驻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注册窗口我局驻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B区市行政服务大厅东厅23-25号窗咨询电话、投诉电话:12315。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存续期限并且最长不超过三年。
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事项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登记证。

时  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法律效力
领取《外国(地区)企业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后主体资格确立,可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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